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號原告 葉玉鍊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被告 項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之交易紀錄,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交易總價為3,900,000元,茲審酌房屋折舊及馬公地區不動產價格逐年穩定上漲之通常情狀,堪信以上揭交易總價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價,仍屬相當。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83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項志民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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