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
96年5月13日,嗣變更為96年5月14日,參照上開條文規定,
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炫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
年,期滿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
理費,並以每月第三週週五後之連續假日之末日24時結息並
滾入本金,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除延滯期間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
欠貸款本金112,32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112,32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