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高雄縣大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清連 訴訟代理人 許逸世 被告 呂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6,075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違約金自93年7月2日起算,而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違約時年利率為3.95%),並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應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部分本息至93年5月30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366,07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共用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563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