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興信
方冠博40歲民.李天丁丁俊榕許時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興信、方冠博、丁俊榕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天丁、許時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興信、方冠博、李天丁、丁俊榕、許時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高興信、方冠博、丁俊榕等3人曾在與本件同一犯罪地點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均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另被告李天丁、許時宗等2人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非是,兼 衡渠 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可佐,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撲克牌│1副│├──┼────────┼──────────┤│2│現金│新臺幣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