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0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79號、111年度緩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告林文泉違反期貨交易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46萬6,1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業已自行繳納犯罪所得146萬6,125元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第589至590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