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9號假扣押裁定意旨,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9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所命假扣押之擔保金,此有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