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桓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桓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桓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汽車鑰匙1把,雖為共犯「小胖」所有,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