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0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70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70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第9條第2項約定甚
明,台北銀行既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自由原告承
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7日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96年10
月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前4期不予計算,自第5期起至第36期,按年息百分之12按月
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6日為止,全部債務應視為到
期,尚積欠173,1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附表:
┌────┬───────────────────────────┐
│請求金額│133,118元│
├────┼───────────────────────────┤
│利息│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
│違約金│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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