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告 陳玉霞 被告 宋紅錦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 張智超 於民國91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7年8月20日離婚,嗣再於10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且共同育有二子;被告原為原告經營檳榔店之員工,因而結識張智超。詎張智超明知自己已於100年5月20日與原告再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本身亦明知此事,渠等二人竟仍長期私下交往,屢次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張智超更於100年7月16日起,另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建物,供被告經營「紅君檳榔攤」,藉此金屋藏嬌,此建物內並備有起居室,被告平日即居住於內,更在此處與張智超發生多次相姦行為,且「紅君檳榔攤」附近鄰里商家均有見到被告與張智超二人長久以來同進同出,互動親密,還誤會二人為夫妻。而原告係於105年6月16日,因發現張智超未使用手機,反以公用電話聯絡他人,且行為舉止怪異等情,乃質問張智超緣由,此時張智超始對原告坦承其與被告長年私下交往,並發生多次通姦行為,被告更曾懷有張智超之骨肉等情,原告乃據此再向被告求證,被告亦坦承不諱。原告獲悉上情後,感到晴天霹靂、心碎欲絕,茶不思、飯不想,徹夜輾轉難眠,鎮日失魂落魄,甚而出現憂慮及焦慮之症狀,縱張智超之後主動向被告提出分手,以明其志,企圖挽回原告,原告猶無法原諒渠等二人多年來矇騙原告之所做所為,先前乃依法對渠等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承上,被告與張智超之上開相姦、通姦之犯行,業已造成原告之配偶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退萬步言之,設若被告行為未構成刑法上相姦罪,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請參諸原告所提原證二至五各證據所揭示之內容,即可知悉被告與張智超在原告與張智超登記結婚前即已有男女交往關係,直至105年8月22日始協議分手,甚至被告的胞姊亦知悉被告與張智超地下戀情之事,故被告與張智超絕非僅是普通朋友關係而已,渠等二人間之互動往來情形,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界線,侵害原告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而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擔負起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次查,原告得悉被告與張智超上開相姦、通姦之犯行後,日日輾轉難眠,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且因出現憂慮及焦慮之症狀而需前往醫院求診治療,爰依法向被告請求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元。此外,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原告先前將其視如親妹相待,詎被告不僅不思感恩,反與張智超發生多次相姦行為,且行為時間長達8年之久,臨訟更飾詞否認其犯行,不知悔悟,造成原告精神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並出現憂慮及焦慮之症狀,故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所稱並非事實,被告與原告之夫張智超發生性行為時,張智超為單身。查被告自98年間起,在張智超經營之檳榔批發行任職,當時張智超對被告展開積極追求,更曾向被告出示身分證宣稱伊為單身,雙方逐漸熟絡,在99年間才正式交往。嗣被告於100年間發現懷孕後,旋即告訴張智超,詎張智超竟要求被告墮胎,且在100年5月20日與原告登記結婚。被告事後得知原告為張智超之前妻,張智超在前揭所述與被告交往期間,亦與原告同居,且被告與原告懷孕期間相近,張智超卻選擇與前妻再度結婚,而要求被告墮胎,被告深感痛心,故毅然決定與張智超分手,並且自張智超經營之檳榔批發行離職。被告離職後,欲自行開業而尋找合適店面,之後於100年7月間覓得位於新北市○○路○○○號之房屋,但礙於被告為越南籍,當時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而張智超表示可以代被告與房東簽定租賃契約,以作為被告經營檳榔攤,及與女兒同住之處所,但房屋租金均為被告所支付。之後被告曾交付現金予張智超,代為按月匯款予屋主,並於103年2月17日、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7月20日,由被告自行按月匯款予屋主。嗣後被告為了扶養女兒、支付房租與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乃被告獨自號經營「紅君檳鄉批發」之店鋪,營業時間從早上6點至晚間10點,皆僅有被告1人看顧店面,而無聘請其他員工。被告女兒下課後即返回店內,在店鋪內外獨自或與鄰居玩耍嬉戲,被告身兼顧店與照看女兒之職責,實無於原告指控之時間、地點與張智超發生性行為。張智超雖於被告提出分手後,殷切對被告表示希望繼續維持交往關係,但被告僅有念及張智超幫忙承租房屋之情,才與張智超勉強維持朋友關係。彼此互動除張智超每週送檳榔至被告經營之店面2次,送貨空檔偶爾會聊天或吃頓便飯外,並無其他踰矩之行為。豈料,原告竟懷疑被告與張智超有相姦行為,被告曾向原告解釋是與張智超在其婚前曾交往,被告並因此懷孕、墮胎,但婚後與張智超並無任何不正常往來及性行為,惟原告仍執意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105年度偵字第27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作成106年上聲議字第19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及本院刑事庭作成106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足見被告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更無與張智超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承上,被告在張智超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與張智超發生性行為及任何不正常往來關係,即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負舉證之責。
㈡、至張智超於偵查中陳稱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附表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各1次云云,然查,被告並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張智超發生性行為。首先,被告並未曾跟張智超前往探索汽車旅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原告固曾在偵查中聲請檢方函詢上開兩間旅館,惟僅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函覆有張智超旅客資料,並無張智超投宿紀錄,可見被告絕無與張智超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探索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其次,105年6月15日為星期三,當時被告女兒就讀小學三年級,週三、五僅讀半天,當天中午12時10分女兒便放學回家;而105年7月10日是星期天,當時女兒放暑假,被告除須照料女兒吃飯、寫作業外,還需招呼客人、看顧檳榔攤,被告根本不可能在上開日期之下午2時許與張智超於店內發生性行為。
張智超偵查中之自白,不具可信性,亦不實在,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駁回原告聲請再議之理由中提及「被告辯稱聲請人與張智超聯手誣陷其、張智超證詞可信性存疑等語,應非虛偽。…」等語可參。至原告所提兩造通話錄音譯文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張智超婚後雙方有何相、通姦及不正常交往關係,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中均有作出認定之論述,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上聲議字第1974號處分書之理由中亦提及原告與被告之通話錄音,細繹對話內容可知為原告質問被告,然被告並未明確供述通、相姦之具體時間經過,僅有以概略、模糊之用語回應原告之質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原告與張智超100年5月20日結婚登記後,有與張智超發生相姦行為之積極證據等語可參。另關於105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被告撥打LINE電話給原告,係因得知張智超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紅君檳榔批發」店內生財器具、貨品清空,導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因而要求原告支付該筆貨款,原告先是允諾被告會賠償該筆貨款,後卻不斷以7、8年前,被告於張智超與原告離婚後、再婚前,結識、交往、遭劈腿及墮胎之悲傷情史質問被告,更誤會張智超代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是藕斷絲連云云,被告雖已對其詳加解釋,然原告仍不願相信,被告甚感無奈,原告之指控誠非事實。此外,「105年8月22日受話地VIETNA
M1越南受話號碼000000000000000始話時間02:39:05終話時間03:01:50通話秒數1365金額752.4」之電話號碼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固曾於105年8月6日至8月26日返鄉越南,但被告僅有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功能,作為聯繫臺灣胞姊之方式,並無另外辦置手機門號使用,且觀諸該筆通話時間為凌晨2至3點,被告早已就寢,根本不是被告與張智超通話。復原告對菸酒、飲料供應商之業務 謝育傑 的貨款為4萬6705元,並非張智超在電話中宣稱之3萬7000元,張智超更沒有幫被告支付任何貨款。事實上,因張智超於被告返鄉越南期間,擅自清空被告店內所有貨品、生財器具與生活用品、家具,導致被告遭謝育傑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俟被告付清貨款後,謝育傑才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獲不起訴處分。張智超經營檳榔批發行,曾聘請諸多來自越南之女性勞工,故該錄音內容無非是張智超自導自演,與被告毫無關係,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張智超有何相姦行為與不正常交往關係。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張智超於91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7年8月20日離婚,嗣於100年5月20日再登記結婚,而於前開原告與張智超離婚期間內,被告與張智超曾有男女交往關係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於100年間懷孕,並於100年4月11日墮胎;另張智超於100年7月16日至105年8月間,曾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樓供被告經營紅君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薄、房屋租賃契約書、 吳銅坤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7至55頁、第324頁),堪信為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後,仍與張智超有相姦行為,且兩人互動往來情形,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界線,侵害原告所享有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與張智超於10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後,被告仍與張智超發生相姦行為,且兩人之男女交往關係直至105年8月22日始協議分手,互動往來情形已逾越普通朋友界線,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後,仍與張智超發生數次相姦行為,無非係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為證,而依前開刑事書狀內容,原告主要係依張智超之證詞、105年8月26日其與被告間通話錄音譯文(下稱對話一,即卷一第30至37頁)、105年8月22日被告與張智超間通話錄音譯文(下稱對話二,刑事部分提出譯文即卷一第37至40頁、另在本件民事部分譯文內容為卷一第16至20頁)為憑。惟查:
1.依前揭書狀顯示,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雖曾對張智超提出通姦告訴,惟嗣後即對張智超撤回告訴而未聲請再議,且原告除自承仍與張智超具有婚姻關係外,亦未於本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張智超連帶賠償,是張智超現既與原告具配偶及相同立場之利害關係,尚難單憑張智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2.原告於對話一中雖持續以被告與張智超間有8年姦情進行質問,然觀諸被告整體答覆意旨,被告語意實僅為:被告坦承於張智超與原告再婚前,確有與張智超交往並有性交行為,惟因張智超後來選擇與原告再婚並要其墮胎,張智超這樣對待被告,其不可能與張智超再有性交行為,其未自張智超取得任何好處,張智超僅出名替其承租房屋,房屋租金都是其自己負擔,其於105年6、7月原告坐月子時與原告聊天時,其向原告稱不想與其男朋友繼續,就是在指其已不想與張智超聯絡,當時其未讓原告知道其先前因張智超懷孕並墮胎,係怕原告擔心害怕,其係因扶養女兒需要經營該店,故仍與張智超有連絡,但其未再與張智超有性交行為等情,是被告既未明確供承於100年5月20日後,仍與張智超發生性行為或存有男女交往關係,自無從做為支持原告主張之認定。
3.被告已否認105年8月22日曾與張智超進行通話乙事,是原告雖提出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見卷一第93至103頁),欲證明張智超當日確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聯繫,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既無從認定系爭門號之申請使用人即為被告,是對話二之女聲是否確為被告,已非無疑。又縱被告有與張智超為對話二內容,然依錄音譯文顯示(即卷一第37至40頁部分),原告所指被告相關陳述僅為:「(張智超:就各過各的生活嫌。)會啦,你不用擔心啦,我不會再挑釁,不會再做什麼事情了,因為我對你也是死心了。」、「(張智超:那你覺得,還有再必要為了我們兩個之間的感情再鬧下去嗎?)不會了,不可能。」、「我看的清楚一些了,所以我不會,我肯定不會。」、「不會,我會好好過我的生活,也不會想過我遇到你們家,跟你、跟小黑過。我讓就這一段已經消失,不會,不會在我的眼睛裡面,你放心。」、「不用擔心,你不用擔心,因為我見到你可以跑,你打電話給我是告訴我說,我們已經,就是兩個了斷了,已經結束,很乾淨,我也是想跟你講這樣,我們以後好好的過生活,平安過生活就好,不要鬧來鬧去,你鬧我、我鬧你,也沒什麼用,因為兩個人的感情已經,說到現在已經結束乾淨了,也不要去鬧其他的事情,知道嗎?」核被告所述意旨僅係明白否決與張智超再繼續具有男女關係,而未正面承認於100年5月20日後,仍與張智超發生性行為或存有男女交往關係,是其所述僅能認係就張智超與原告再婚前,雙方曾有之交往糾葛答覆確認了結,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再為相姦犯行,亦難憑採。故原告雖尚聲請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各通話錄音光碟或送第三人鑑定比對,俾證明對話二之女聲確為被告,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4.況原告對被告涉犯相姦罪嫌提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74號駁回再議確定,其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30至347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後,仍與張智超有男女交往關係,直至105年8月22日始協議分手,無非係再提出通話二錄音譯文(即卷一第16至20頁附表一)及其與被告姐姐 宋氏 夢秋 間對話影片譯文(下稱對話三,即卷一第20頁附表二)為證,另張智超於100年7月16日起,承租系爭檳榔攤供被告經營,並代為匯付房租,顯係包養被告而有婚外情等語,經查:
1.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惟他人倘非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之程度,即難認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自無從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就原告先前於刑事程序所提出之對話二內容部分,如前述縱認係被告所為,然被告當時所述僅能認係就張智超與原告再婚前,雙方曾有之交往糾葛答覆確認了結,而被告並未正面承認於100年5月20日後,仍與張智超存有男女交往關係,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友誼行為程度。再本件原告補充被告在對話二之相關陳述內容為:「(張智超:然後第二件事情,就是我會想回歸正常的家庭了啦。)嗯」。「(張智超:然後好好的照顧我的父母,我的老婆,還有我的小孩。然後也不希望你在打擾我的生活,然後我們就是這樣結束分手了。)嗯。」、「(張智超:0K嗎?)還有嗎?繼續講啊。」核被告就此部分同僅係單純聆聽張智超單方表示意見,尚難謂被告對張智超所言未馬上表示爭執更正,即可認被告默認而無異議。蓋被告與張智超間於原告再婚前,既確曾有男女交往關係,被告因而於100年間懷孕墮胎,倘張智超於100年5月20日再婚後,仍對被告具有感情並提供相關幫助,亦與常情無違,然要難以張智超單方情感表現或付出,即推論被告亦有維繫先前感情,進而同意與張智超繼續存有男女交往關係之情,是縱張智超於105年8月22日對被告自述要回歸家庭等語,亦僅係張智超檢討自身有無對原告違反婚姻誠實義務,尚無從認定被告先前有何與張智超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
3.原告於對話三中指述被告姐姐 宋氏夢秋 表示之內容為:「我跟你說,是你老公去找人家,你老公去找人家。」之語,核宋氏夢秋僅陳述張智超單方面去找被告之情,並未證實被告與張智超存有何超越普通朋友分際或男女交往關係。又張智超雖出面承租系爭檳榔攤供被告經營,且曾多次以張智超名義匯付租金予系爭檳榔攤房東,惟於原告在起訴狀中自承係105年6月16日發現張智超有怪異舉止前,被告即於103年2月17日、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6月15日間,按期以自身名義匯付租金,此有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1、87頁),核與被告在對話一所述:「我認識他,我得了什麼?我還是好好工作我的,辛苦賺我的錢,他有給我什麼嗎?」、「他是幫我簽證明,不信你可以問他,如果他有良心講,他就講,全部錢都是我的耶。」等語(見卷一第32、33頁)相合,是被告抗辯系爭檳榔攤租金實際上為其本人支付,顯非無稽,是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檳榔攤租金確係由張智超出資負擔,亦未能證明張智超出面承租、負擔租金純因與被告間存有男女交往關係所致,僅徒以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轉帳資料等形式上登載為張智超,即謂被告與張智超間存有包養之婚外情關係,自有未足。
(四)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身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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