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23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3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營業部即臺北市○○路○號,有原
告所提支票1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甲○○
背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銀,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2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
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對系爭支票印文之真正、委由甲○○保管支票、印章之
事實不爭執,符合授權外觀,惟被告另辯稱印章被甲○○盜
蓋,被告應就盜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被告所有,
然系爭支票之簽發係遭甲○○盜蓋、偽造簽發,被告業於97
年9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
系爭支票遭甲○○侵占,同日並向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國泰世
華商銀申請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可知系爭支票上發票日、金
額均非被告所填載,系爭支票係甲○○未經被告授權擅自簽
發系爭支票,並盜蓋發票人之印文,屬票據之偽造,原告應
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甲○○於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24號中陳稱業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文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本
院卷第17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名義於97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訴
外人甲○○背書,經於97年10月20日屆期提示經遭「掛失
空白票據」為由退票。
㈡、被告於97年9月8日以含系爭支票在內之5張業經簽名而
為記載完成之空白支票遺失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甲○○因多次未到庭遭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被告於報案同日向國泰世華
商銀聲報「票據掛失止付」。
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甲○○所交付,然被告僅對於
票上印章為伊所有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僅對於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確實為伊所
有之節不爭執,然抗辯系爭支票係甲○○盜蓋偽造簽發,被
告亦未授權甲○○簽發,本件亦無表見代理情形存在,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甲○
○於系爭支票蓋用被告印章,是否即謂被告有授權、表見代
理所簽發?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
,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
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
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印章為伊所有不爭執,惟否認系爭
支票係伊授權簽發,亦無表見代理情形,況票上除印章以
外之應記載事項均非被告親筆所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甲
○○盜用印章而簽發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互核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新臺幣國字金額、阿拉
伯數字等字樣(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與被告當庭書寫同
等字句(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支票上記載文字筆跡較
為方正,被告當庭書寫文字筆跡較為方圓流暢,以肉體觀
之顯不一致,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況證人甲○○到庭證稱
系爭支票之數字、日期、國字金額均為其填載、被告私章
亦為其所蓋(見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支票為甲○○製
作、蓋被告私章所簽發,被告非親自發票等情,應可認定
。
㈣、至甲○○並未得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乙情,可由當事人
、證人甲○○之下述陳述及證言為認定:
⒈原告於97年12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
陳稱:系爭支票係甲○○因經濟問題拿來跟我週轉現金的
,因甲○○稱有財務困難拜託一定要幫她,我才向丁桃週
轉;發票人丙○○(即本件被告)是經由甲○○介紹認識
,但不熟等語,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偵字第3624號誣告卷宗第9至10頁可佐。原告復於
本案到庭陳稱:票是甲○○在97年7月給我的,她欠我錢
,我跟她討錢,所以她把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是依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甲○○本人之經濟、財務困
難,提出被告名義之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對於被告
本人並不熟識,對於甲○○是否取得被告授權發票,並不
瞭解。
⒉證人甲○○於98年1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偵查隊陳述: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因為被告同意可以任意
使用被告之支票,所以開立被告名義之系爭支票後,不用
知會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來跟原告借款用,因「被告
」稱缺錢用要向其借錢,其即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等
語;於98年2月19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稱:這次簽發系爭
支票有跟被告說,借這300,000元係被告要用的,係「被
告之大哥」需要用錢等語,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前揭誣告卷
宗第6至8頁、第53至55頁可考。證人甲○○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曾向原告借款2次,第一次於97年
3月23日,約定同年5月23日到期,係簽發自身支票向原
告借300,000元,到期後有將現金存入支票帳戶還款;第
二次係於97年7月23日,約定同年10月23日還款,係拿被
告名義之支票與原告,借款300,000元,已經陸續還清
300,000元,但原告不承認業清償欠款。被告大概6、7
月時在國泰醫院上班時候提到大哥在大陸生意有問題沒有
錢,二哥被大哥雇用沒拿到工資,「二哥要做生意沒錢」
,要其幫忙想辦法,其跟被告要求拿一張支票來調錢,故
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有跟原告說票是我開的,但沒有
說是被告要借錢,只跟原告說是朋友要借錢。向原告借得
的300,000元也沒有交給被告哥哥,但有分3次拿100,00
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綜觀證人甲○
○陳述,該筆借款究竟係被告本人需錢借款?被告大哥需
要用錢?被告二哥做生意要求借款?前後陳述不一致,借
款前有無向被告本人告知,亦於前誣告案件、本院審理時
證述矛盾,復以證言中借得款項並未交付被告哥哥,以3
次100,000元交付被告之不符一般消費借貸交易習慣等節
,證人甲○○所言被告授權向原告借款,係為被告哥哥借
款、簽發系爭支票等節,存有上揭證言矛盾疑義,不足採
信。
⒊再參之被告於97年9月8日以含系爭支票在內之5張業經
簽名而為記載完成之空白支票遺失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同日向國泰世華商銀聲
報「票據掛失止付」;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掛失空白票
據」為由退票遭「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之日期為97年
10月20日等前揭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益徵系爭支票應未得被告本人同意簽發,被告始為後續
報案、掛失止付行為。
⒋綜前各情,本件被告否認授權甲○○簽發系爭支票,甲○
○證言前後矛盾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之實,則系爭支票應
係甲○○個人盜蓋被告私章所簽發等情,堪以認定。
㈤、系爭支票係甲○○盜蓋被告私章簽發,業悉如前述,被告
無授權甲○○簽發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之簽發亦無表見
代理之情形: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由前揭㈣、⒈之原告陳述,可知原告係因甲○○本人經濟
困難,收受被告名義之系爭本票,然對被告本人並不熟識
,被告有無授權之情,亦不瞭解。再以證人甲○○證稱:
有跟原告說支票係其所開,原告也知道票上簽名字跡係其
所寫,不是被告寫的,沒有跟原告說是被告要借錢,只有
說朋友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系爭支票簽
發時,客觀上並無存在被告授權甲○○之行為,亦無誤認
甲○○係替被告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洵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係甲○○盜蓋被告印章簽發,
被告並未授權發票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被告有授權甲○○簽發,或表見代理
簽發,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洵無足取,其以被告為票據
之發票人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00元
支付命令1,0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