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兼法定代理人庚○○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及該公寓樓梯間使用震樓機器等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震動侵入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十五分之二、原告庚○○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分別各以新臺幣貳萬元、肆萬元、肆萬元為原告丙○○、庚○○、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被告則居住於原告正下方樓層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6樓,下稱系爭6樓房屋)。被告於民國107年起於其居住系爭6樓房屋內,以震樓機器不定次連續敲擊系爭6、7樓房屋間之樓間樓板,製造喧囂、擾人聲響及振動,妨害原告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6樓房屋及其樓梯間製造喧囂、振動侵入系爭7樓房屋。又被告上開敲擊行為,產生長期且不定期之噪音及振動,侵害原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情節重大,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系爭6樓房屋及該公寓樓梯間使用震樓機器等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震動侵入等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28日遷入系爭7樓房屋,遷入後原告丙○○經常於房屋內奔跑及有持續物品落地之聲音,經被告與原告溝通後仍未獲改善。又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報警,由警察至進入被告之系爭6樓房屋內查看,未發現有安裝震樓神器及其他異樣之處,被告否認於系爭6樓房屋及該公寓樓梯間使用震樓機器等工具持續撞擊與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間之天花板,原告未舉證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另原告曾敲擊地板發出聲響,被告遂以音響緩和噪音,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系爭7樓房屋為原告庚○○之母親 王芙蓉 所有,並為原告所居住
使用,系爭6樓房屋為被告戊○○所有,並為被告所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0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震樓機器敲擊系爭6、7樓房屋間之樓板,製
造喧囂、擾人聲響及振動,妨害原告居住安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有以震樓機器敲擊系爭6、7樓房屋間之樓間樓板,製造喧囂、擾人聲響及振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將該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及請求慰撫金?分別說明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依同法第793條規定或同法第800條之1準用該規定請求禁止行為人製造噪音侵入其居住區域。
⒉被告有以震樓機器敲擊系爭6、7樓房屋間之樓間樓板,製
造喧囂、擾人聲響及振動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11月底因我哥哥中
風,我想在我居住○○市○○區○○○路0巷0號房屋附近租房屋,就承租系爭7樓房屋,在我承租之前好像是一位教練,沒有住多少時間就搬走,原告庚○○父母親有跟我說系爭7樓房屋會有咚咚咚的聲音,樓下的人會發出噪音,我在住進去之前有特地拜訪被告,跟被告說我哥哥及一名外傭會住進去,不會像小孩有吵鬧的情形,被告有請我進去他們家裡,並且跟我說樓上會有吵鬧的情形,他們在天花板上裝機器,會發出咚咚咚的聲音,後來我哥哥住進去之後,我去看我哥哥,也有聽到類似的聲音,被告曾經有上來找過我們,說我們有發出聲音,起先被告有怪我們是外傭發出聲音,但外傭說沒有,我在該處穿著運動鞋走路,被告也認為有聲音,沒有辦法處理,住了兩個月就搬走了,搬走的原因除了外傭中途離開沒有人照顧哥哥,也因為整天咚咚咚的聲響,且被告會跑上來找我們,還會叫警察,有一次我跟哥哥在公園做運動,被告還跑來罵我們,我哥哥搬走後有空了一段時間,後來就是原告搬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0、25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106年底迄今居住於○○○路0巷0號公寓(筆錄誤繕為4、5號),在居住期間有聽過蹦蹦蹦的聲音,在原告的前任屋主居住時,據被告甲○○當時說明是樓上的住戶會拿球往地上拍打或彈,會發出聲音,曾經有請員警過來協調被告被恐嚇的事情,我有問被告甲○○是否有聽到類似蹦蹦蹦的聲響,她沒有回答,把話題帶開,我曾在電梯碰到原告的前任屋主,有聽前任屋主提到有一些聲響,所以有作如拍球的反制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頁),足見在證人己○○之胞兄搬入系爭7樓房屋之前,有另名承租系爭7樓房屋之房客曾因聲響問題而與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之被告發生爭執,而證人己○○於入住前曾前往被告居住之系爭6樓房屋,經被告說明並目睹被告有在天花板裝設機器,以該機器發出聲響,證人己○○之胞兄入住系爭7樓房屋後,被告因其等製造之聲量,而以裝設於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之機器發出聲響反制。
⑵本院勘驗原告提供其等居住系爭7樓房屋期間,錄製被告
自系爭6樓房屋發出聲響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檔案,各檔案播放前10秒,均可聽見固定頻率、規律之聲響,該聲響每次發出後會伴隨有類似空氣壓縮機之聲音,每次聲響間隔約1至2秒,該聲響非單純小孩跑跳聲,亦非單純以槌子敲打地板之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證人乙○○並證稱:上開影片中之背景音為其提到曾經聽到之蹦蹦蹦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己○○亦證稱:影片中出現的聲響跟其之前聽到的聲音是類似的,但頻率不同,之前聽到的頻率是更密集的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原告所提上開影像光碟中之聲響來源,應係被告以震樓機器所製造,是被告抗辯係影像光碟之聲音係原告製造,或係其他處所、人員所製造云云,難認可採。
⑶再且,被告亦自陳:原告遷入系爭7樓房屋後,原告丙○○
經常在家中奔跑及有持續的物品落地聲音,經與原告溝通,原告未放低音量,奔跑聲越顯頻繁,伴隨重物敲擊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此與證人乙○○前開證述提及原告前任屋主曾因聲響與被告發生爭執,及證人己○○前開證述提及被告曾對其與其胞兄居住於系爭7樓房屋時發出聲響,乃以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上之機器對系爭7樓房屋發出聲響等情,均屬相同。況兩造曾因相互指責對方製造聲響乙事,而有多次撥打110報案之情,有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9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33416號函檢附永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工作記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9-170頁),其中109年11月24日之報案,雖報案人之姓名記載不具名,然案件描述記載「小朋友跑跳聲音妨礙安寧,報案人用音響回應」,有前開報案紀錄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被告針對原告丙○○於系爭7樓房屋跑跳所生之聲音報案時,即已自陳有以「音響」回應,亦即系爭7樓房屋居住者一旦有製造令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之被告不悅之聲響,被告即會以裝設在系爭房屋6樓房屋天花板上之震樓機器對系爭7樓房屋製造令人難以忍受之聲響,促使系爭7樓房屋居住者不再發出聲響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震樓機器之工具,發出令人難以忍受之聲響等語,核屬有據。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客觀聲音音量之數據,證明該
聲量以達令人難以忍受云云,然查,在己○○之胞兄入住系爭7樓房屋以前之前任承租人即已因聲響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且居住於○○○○○○○○○路0巷0號4樓之證人乙○○亦能聽見該聲響,又證人己○○亦因該聲響致其僅承租2個月即搬離系爭7樓房屋,均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已使超過2個樓層之人得以聽聞,並使直接受到影響之居住於系爭7樓房屋之人無法容忍,本院於勘驗影像光碟時,所發出之固定頻率、規律聲響係相當明顯,並未受背景音量影響,綜合上情,已可認定被告以裝設於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上之震樓機器發出之聲響,已達使人難以忍受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震樓機器敲擊系爭6、7樓房屋
間之樓間樓板,製造喧囂、擾人聲響及振動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6樓房屋及該公寓樓梯間使用震樓機器等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震動侵入等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為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爰斟酌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致原
告之日常生活受到噪音侵擾,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原告丙○○就讀幼兒園中班,原告庚○○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電子業務工作,現為家管,原告丁○○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為7萬元,被告戊○○為高中畢業,曾開工廠,目前退休沒有收入,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賣衣服工作,目前無業,及原告丙○○名下無財產,原告庚○○於109年有34萬餘元收入,名下有車輛1筆、股票2筆之財產,原告丁○○於109年有3萬餘元收入,名下有股票1筆之財產,被告戊○○於109年有18萬餘元之收入,名下有房地各1筆、車輛1筆、投資1筆之財產,被告甲○○於109年有1,000餘元之收入,名下無財產,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丙○○、庚○○、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序為4萬元、8萬元、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就本件請求損害不構成與有過失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於系爭7樓房屋發出敲擊地板之聲響
,被告方以播放音響之方式緩和噪音,原告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影像光碟,均僅聽到自被告居住系爭6樓房屋處傳出固定頻率、規律之聲響,並未有其他如敲擊地板之聲響,有前揭勘驗筆錄為憑,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先發出敲擊地板之聲響,方以音響緩和噪音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是否有對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之被告發出令人難以忍受之聲響,要屬被告得否對原告行使權利,不得執此作為被告得以震樓機器發出令人難以忍受聲響行為之正當基礎,被告所稱原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與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就其等所受損害有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⒌原告得就其慰撫金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4萬元、原告庚○○8萬元、原告丁○○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6樓房屋及該公寓樓梯間使用震樓機器等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震動侵入等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4萬元、原告庚○○8萬元、原告丁○○8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