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聲請人 蔡淑媚 相對人陳以釩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原債權人 蔡榮進 (已殁)(聲請人為該債權人之繼承人,且已於107年12月17日因繼承而辦畢抵押權登記)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5年7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萬元,清償期為105年12月4日,茲相對人對聲請人仍積欠債權2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存款憑條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8月11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130字第02473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9月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13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新航266685.683分之1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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