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間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富邦
銀行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富
邦銀行,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4年1月14日止,計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上開債權業
經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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