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志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13號「 家斌 診所」前路段時,適有行人邱○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邊緣步行經過,因劉志宏所駕駛車輛險些擦撞邱○源,邱○源在劉志宏駛過後回頭看了一眼,劉志宏竟認為邱○源對其挑釁,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劉志宏知悉邱○源為未成年人),跟隨邱○源進入家斌診所,除態度兇惡質問邱○源外,復以右手推邱○源左肩1下,使邱○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劉志宏配偶上前勸阻,始未生後續衝突;至劉志宏另以「幹你娘、你白目三小(均台語發音)」等語入辱罵邱○源,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經邱○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不詳之人所提供被告與告訴人在診所內情況之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以及相關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路邊瞅其駕駛之車輛等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應對,反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於準備程序中即積極表示和解、致歉及賠償之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其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69至70、71、73頁)。惟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即不予審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亦勇於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佳,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月收入1萬8,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6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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