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任(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總淨重貳點參肆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即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其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6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6包(總淨重貳點參肆公克),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35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即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注射筒9支是我
本人所有等語(見9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卷第8頁),以及偵查中供稱:針筒是我的,我同意拋棄施用之毒品及工具等語(見同卷第49頁),可知被告僅表示上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之物,縱使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然其並未明確供稱該次施用海洛因時,係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且扣案之注射針筒多達9支,亦難認均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被告復同意拋棄此部分扣案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