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學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學民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購買裝潢材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31日,致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佩華 經營之三和五金建材行,佯稱:從事裝潢工作,須購買裝潢材料等語,致林佩華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鄰00○00號工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林學民無故均未支付附表所示之物對應款項及運費,林佩華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學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三和五金建材行收款對帳單、估價單。
㈣商業登記抄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使其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並於上開時間提供運送貨物之勞務,是本案被告所獲得者,除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外,尚包含附表編號25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就附表編號25部分當為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之情,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就該犯行係取得免除支付告訴人提供運送貨物勞務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範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定刑相同,縱未告知法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林佩華訂購商品,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反於明知自身無支付貨款能力之情形下,為圖承接工程之不法利益,接續多次向告訴人訂購貨物,卻未支付貨款,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計10萬3,077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木工、與雙親同住,需要照顧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達成賠付8萬元乙節,然
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總價/新臺幣(元)1永新合板角材120*12*10151.2才7,1072永新合板角材120*20*10180才8,4603佳大矽酸鈣6mm3*651片12,2404合板12mm4*85片3,6255岩棉60K40cm*120cm*50mm7包4,4106永新合板角材80*20*6分10支7007合板3.0mm3*72片3908合板9mm3*613片4,2909木心板2*86片1,95010大昌521浮雕銀杏臘木單木7片7,31511大昌521浮雕銀杏臘木雙木8片9,96012大昌521浮雕銀杏臘木2分4*810片6,25013封邊大昌浮雕/鋼刷型5218分3捲72014大昌883蕎麥灰大理石2分4*82片1,33015大昌881春稻胡桃2分*4*820片13,30016大昌541蘭銀編織布紋2分4*82片1,25017封邊大昌浮雕/鋼刷型51.5寸2捲86018鋁銀色U型日式上軌/ㄇ型上軌8尺24尺26419鋁T型下軌8尺24尺43220大昌515浮左岸相思柚1分4*87片4,13021封邊大昌浮雕/鋼刷型5151.2寸1捲34522湖林三節緩衝滑軌50cm6組1,71023三環卡扣石塑地板4mm+1.5靜音墊7.337坪10,63924起步條2支60025運費(利益)4筆800合計103,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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