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振銘 即 黃振綿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黃振銘即黃振綿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