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237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鄧如意
王郁雯 被告 謝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6,271元,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門號申辦日期係101年3月30日,而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並於101年1月17日與訴外人 林珈羽 結婚,有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影本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故被告於系爭門號申辦之時雖為未成年人,但業已結婚,依民法第13條之規定,自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迄今尚積欠上開費用未繳納,
該債權經台灣之星公司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通知函及回執(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
是原告依據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1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1元,及其中1,780元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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