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
原告 陸蓉之
被告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程序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89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洲美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09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而由後追撞同行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顏面外傷、顳頷關節疾病等傷害。上開車禍,導致原告受有拖吊原告車輛至車廠之拖吊費5,200元、醫療費32,324元、前往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6,315元及薪資損失115,250元(工作損失以每月46,100元,共請求2.5個月)等損害,另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到傷害,現仍不太敢開車,大小型車輛在旁行駛都會感到害怕,原告為單親家庭,長達半年因不明原因頭痛、左手痠麻、脖頸疼痛無法提重物,除原本工作無法執行外,亦無法哄抱3歲女兒,又需扶養原告之父,後繼無援下生活與財務狀況嚴重受到影響,受到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359,08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89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金額部分,對於原告請求之拖吊費、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均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自身每月薪資為46,100元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休養3週,故就工作損失部分請求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3週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由後追撞同行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致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5紙、車損及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9年5月26日、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六安堂中醫診所109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拖吊費5,200元部分:
查被告駕車撞擊原告車輛後方,已導致原告車輛後方嚴重變形,有事發後為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74頁),倘免強駕該車上路,恐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確有拖吊之必要,且原告支出此費用,亦經提出拖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拖吊費5,200元,應屬可採。
2.醫療費用32,324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至榮總、雙和、耕莘、亞東、建全中醫、勝昌中醫、六安堂等醫療院所就診,共計花費32,324元,有醫療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126、154-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就醫計程車車資6,315元部分:
查原告前往就醫,並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共6,315元,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1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30頁),經本院核對與前述就醫日期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原任職於祐郢生活有限公司,自109年1月至5月之平均薪資為46,100元,有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休息日數部分,原告係提出其自109年8月25日至10月12日之公司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然本件經原告前往就醫,經醫師認定受傷後宜休養3週,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前述逾3週請假之薪資損,失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且原告所主張之2.5個月薪資損失,於本院係稱:我請假休養總共6個月,但當初就診我在第3個禮拜就已經申請報告,過了1年後因為開庭要重新開就診紀錄時醫院已經不給我開,因為已經過了太久,我是想說不要6個月那麼高,所以才自己打折為2.5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所主張之2.5月非但非基於醫師建議,更係原告自己「打折」換算而來,難認具有相當之證明,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週為當,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32,270元(計算式:46,100×21/30=32,27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原告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其原告當時車輛遭撞擊程度猛烈,勢必造成原告心理上一定之陰霾,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9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金額合計為146,109元(計算式:5,200+32,324+6,315+32,270+70,000=146,10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拖吊費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之範圍,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考量拖吊費之請求均為有理由,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