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藍悅菱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悅菱緩刑 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藍悅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8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見偵6081卷第6頁,原審卷第95頁),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9頁),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簡美娟唐寶珠林瑞妙胡延媛鄭慈婷吳政杰 等人均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和解內容,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本案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狀況,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未婚,現在與媽媽、哥哥同住,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薪新臺幣28,000元及罹患輕型認知障礙、 阿茲海默症 等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尚無過重情形,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等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保障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簡美娟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壹萬陸仟貳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唐寶珠新台幣拾陸萬伍仟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肆萬壹仟肆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瑞妙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肆萬捌仟陸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胡延媛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壹萬肆仟肆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願給付原告吳政杰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伍萬玖仟肆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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