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告 徐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義雄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8,700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意字第25850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被告徐義雄之母即被繼承人 王綉鳳 遺有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建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17-PGC號之機車2輛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惟被告徐義雄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作成由被告徐惠英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徐惠英,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惠英塗銷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王綉鳳遺留之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系爭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徐惠英應將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回復
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方面:
被告徐義雄、徐惠英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願與原告協調還款事宜,或請求能分期清償,然未積極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等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應先調查其撤
銷訴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㈡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起訴狀檢附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原告先後於西元2020年(即109年)6月30日查得前開土地異動索引,再於109年9月10日取得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認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遺留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徐惠英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無誤。
㈢雖原告提出其於110年10月6日上網查知被告徐義雄有無拋棄繼承之資訊一紙,主張為其知悉被告徐義雄並無拋棄繼承之時間。但該資訊為本院公開供大眾查詢之資訊,任何人均可上網查詢,且不限次數,尚難以列印時間為原告「首次」知悉被告徐義雄並無拋拋棄繼承之時間認定。蓋以本件訴訟而言,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僅被告徐義雄為債務人,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務,原告為滿足債權,理應先查詢被告徐義雄有無繼承遺產,次查詢被告徐義雄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情狀,再針對遺產之分割是否有害債權,斟酌是否行使撤銷訴權。而無先查詢其餘被告對於遺產之繼承及分割情狀,次查詢被告徐義雄有無拋棄繼承之理。是以,本院尚難以該紙資訊之列印時間,為原告知悉被告徐義雄並無拋棄繼承之時間認定。
㈣綜上調查,原告至遲於109年9月10日業已知悉本件撤銷訴權之原因事實,惟其遲至110年10月14日始具狀行使撤銷訴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非適法。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