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99號
原告君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被告 宜睿穎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給付貨款之用,詎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尚積欠1,187,491元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利率
支票號碼
114年5月10日
130萬元
114年5月12日
年息6%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