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智明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吊銷,現無任何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車輛,亦知飲用酒類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將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11月24日23時許至翌日(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自釀米酒1000CC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101年11月25日4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4分許,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至該路與民生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雖天氣陰、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沿民生路行駛,適有對向洪陳○秀騎乘腳踏車,沿文化路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洪陳○秀受有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手指磨損或擦傷、髖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按范智明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案經洪陳○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2種加重條件,惟因該2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有1個,故僅應加重1次(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號)。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最近一次,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
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又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惟念被告肇事後自始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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