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三二八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
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
,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
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
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設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
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豊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
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他造消費者顯失公
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三、經查本件系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八條固約定:「本借款契約各
種條件之履行須在貴局營業所在地為之,如違背本契約規定之各條款經貴局提起
訴訟時,由貴局所在地方法院審理並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有上開約定
條款在卷可稽,然查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
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
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
。本件被告住所設於台東縣○○鄉○○村○鄰○○路○○號,有原告提出之
謄本一紙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均在台東地區,且原告公司之資本、
財力雄厚、人才濟濟,營業據點遍佈全國,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如許被
告挾其經濟強勢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遠赴高雄地方法院應訴,則
被告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易
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
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便,甚至違反公益,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
本件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