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再字第2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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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再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239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度救再字第83號訴訟救助事件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即為本案件106年度救再字第239號)。而聲請人前雖對本案件為訴訟救助聲請,惟業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爰於107年3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9日由聲請人收受無誤,本件聲請人復於107年4月16日(本院收文日)再次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且上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於107年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自難准許而得據為暫時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聲請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廉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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