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47號
原告 李幸霖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3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年12月13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112年12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有向員警承認有飲酒之情事,而員警要求原告對感知器吹氣,並在吹氣後要求原告配合酒測。當下原告有對員警密錄器陳述,因原告為肺癌患者、已切除一片肺葉,而無法吹氣但可配合抽血檢測。當時原舉發機關員警不肯,原告被強制要求吹氣,歷經10次、每次都差1秒,還是被開拒測罰單。
(二)原告不服:1、為何已配合酒測仍以拒測開罰;2、舉發當時原告僅係站在系爭車輛旁,員警之臨檢有合法疑慮;3、感知器非為中央檢驗局檢測之儀器;4、當時伊已告知員警其為肺癌患者、無法吹氣,且有表明可配合抽血檢測,員警卻仍以拒測開罰;5、按正常酒測程序需全程錄影;6、本件拒測之程序並不合法,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吊扣車牌之處罰失所附麗、當然無效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再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之意旨。
(二)本件係員警目視系爭車輛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上前盤查,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盤查時員警發現原告酒味濃厚要求吹酒精感知器,酒精感知器亮起發生反應,進行酒測,本案酒測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多次指導原告如何朝酒測器吹氣,原告雖有多次含住酒測器之吹管,惟均未依警員指示進行吹氣,導致攔查員警以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達數23次,依然無法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員警認定其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違規事實,員警遂舉發本案違規通知單。另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其肺部曾進行手術,甚難以此即謂稱舉發當時確有無法正常呼氣之情形,且另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之意旨,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係對人身自由、身體權、資訊隱私權之重大侵害,員警於執勤上自應考量若予實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就執行方法之選擇,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員警認原告「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人」,亦非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等身體特殊情形而經客觀判斷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人,相較於抽血檢驗之侵入性方式,酒測器吹氣方式實屬確認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
(三)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皆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檢驗,於有效期限內對本案車輛駕駛人進行施測,員警亦於施測過程中多次指導如何朝酒測器吹氣,惟旨揭車輛駕駛人雖有多次含住酒測器之吹管,然均未依警員指示進行吹氣,導致於攔查員警以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達數十次以上,依然無法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員警據以認定其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而未予完全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等情,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是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處罰要件。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規定:「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舉發員警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進行酒精檢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檢測成功後,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且舉發員警在執行檢測過程,應視受測者之個案情況,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得於獲受測者同意後,可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1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0442號函、原處分、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3、17至18、19、3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觀諸依被告所提供舉發員警密錄器譯文與影像內容如附件所示(即本院卷第125-139頁、第141-156頁),原告當時於舉發警員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時,確有多次對著酒精測試器之吹嘴吹氣之動作無誤,未有何拒絕吹氣之動作,尚難遽認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行為之故意。被告固以原告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均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認定原告有消極虛應酒測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酒精測試程序中,吹氣共23次,客觀上實看不出有任何拒測行為,又原告於第一次對著酒精測試器之吹嘴吹氣後,即向員警表示「去馬偕去」(本院卷第128頁)、「我肺已經切一半」(本院卷第128頁)、「因為肺癌」(本院卷第129頁),於第二次對著酒精測試器之吹嘴吹氣失敗後,向員警表示「我切掉肺葉」(本院卷第129頁),於第三次對著酒精測試器之吹嘴吹氣失敗時,則表示「你直接帶我去醫院,我已經切掉...」(本院卷第129頁)、「哥哥,我一片肺葉沒有,我怎麼吹?」(本院卷第129頁),於酒精測試程序期間,在旁之友人先行表達原告要求抽血檢驗、並請員警請示檢察官之意思(本院卷第132頁),嗣原告於第九次對著酒精測試器之吹嘴吹氣失敗時,向員警表示「我割了一片肺葉,我現在沒辦法吹,我要求抽血,因為我有肺癌...」(本院卷第132頁)等不利吹氣或無法長吹氣之狀態,並於後續多次表達以抽血代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則表示不能抽血等情(本院卷第138頁以下)。
(六)再查,原告不僅於酒測當場亦有告知舉發員警其有切除一片肺葉等不利吹氣之狀態,另於本院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20日普通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記載:「住院期間,於108/04/01在本院接受胸腔鏡右中肺葉全切除手術併淋巴結切除手術。」、「依病患病況,無法瞬間吹氣,需緩和呼吸。」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亦函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該院於114年1月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7892號函覆「依病患情形,有可能在某些情況無法瞬間大口深呼吸吹氣」等語(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原告患有右中肺葉肺腺癌之情,其於酒測時尚有無足夠肺活量進行酒測吹氣之可能性,客觀上應足以認為原告可能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於原告明確表達同意之情形下,舉發員警得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至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抽血檢定,而不應遽認原告有拒測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為其構成要件,然原告於本件酒精測試程序中,即已配合舉發員警之指示,吹氣多次,客觀上難認原告有任何拒測行為,且當時原告可能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又原告於當場亦有多次表示同意接受抽血檢定,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客觀上無法排除原告有受測者故意拒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故難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是以,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本件無法認定原告係不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故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原告預納
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