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惟漢
相 對 人 劉馨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八
二四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橋補字第六二六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8年度司票字第82
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經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對系爭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
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8年
度橋補字第6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
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考量本院108年度橋補字第6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
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80,00
0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