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明鳳與 田昕怡 為婆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明鳳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30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因細故對田昕怡不滿,竟趁田昕怡從3樓樓梯欲往2樓走下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後方出手推田昕怡,致田昕怡從3樓樓梯往下滾到樓梯轉角處平台,因此受有尾椎、腰部疼痛、雙側大腿酸痛、左側手肘3×3公分瘀腫、疼痛、左側小腿5×3公分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田昕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明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後方碰撞到告訴人田昕怡,造成告訴人跌落樓梯受傷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我是不小心碰撞到告訴人,因為樓梯是剛蓋好的,地比較滑,告訴人就從樓梯那邊跌倒,請判我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用手去碰告訴人後背,導致告訴人從3
樓樓梯往下滾到樓梯轉角處平台,且告訴人當日前往醫院驗傷後,經診斷受有尾椎、腰部疼痛、雙側大腿酸痛、左側手肘3×3公分瘀腫、疼痛、左側小腿5×3公分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12頁、47頁反面至48頁,原審卷第49至68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偵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昕怡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前揭時間,跟我
母親 劉秀勤 、我姐姐 田昕玫 回去婆家拿我的衣服、我家人借給我的玩具車、暖器;當我在案發地點3樓準備拿我自己東西時,被告衝上來不肯我拿,並對我說「這個沒有寫名字,妳們不能拿」、「妳們是小偷」,當我拿起暖器時,被告不准我拿又把我手揮掉,我當下想說那我拿我自己的衣物就好,我轉身往樓梯方向要往2樓前進時,被告把我拉開,用手推我的背部、往樓梯方向推,把我推倒,然後我的左手肘撞到樓梯階梯,我的左腳撞到樓梯,我跌下去樓梯並往下滑行時尾椎撞到2樓連接3樓的平台,當下我母親劉秀勤質問被告說「剛推人是什麼意思」、「剛剛推就不對」,被告對我母親劉秀勤說「那是不小心推下去的,妳在講什麼屁話」等語(偵卷第8至9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我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要回去拿東西,我就上去3樓拿暖器,被告隨即衝上3樓說我們是小偷,說東西沒有寫名字,我們不能拿,就開始扯我衣服,被告先把我的手撥掉,就開始罵我小偷,我就想說下去2樓拿我自己的衣服,正當我下樓時,我就感覺被告推我,導致我從3樓滾到2樓,當時我母親劉秀勤跟姐姐田昕玫都還在3樓,是她們過來扶我起來等語(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15日前1個禮拜左右搬回去娘家住,在這之前我都是跟被告一起住在苗栗縣○○鎮○○里○○00○0號;我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0號,準備拿我自己的個人物品回娘家去,我一開始是先到3樓拿暖器,但是被告隨即上來3樓說我是小偷,不准我拿,我就跟被告說那我下去2樓拿我自己的衣服,就在我從3樓樓梯往下走時,我感覺我背後有一個相當的力量把我往前推下去,我沒有任何預感就滾下去,不是失足的感覺,當時我背後只有被告而已,我母親劉秀勤跟我姐姐田昕玫都還在3樓;我被推之後,我是屁股著地,從3樓一路滑到樓梯轉角處平台,後來是我母親劉秀勤衝下來把我扶起來等語(原審卷第49至68頁)。
㈢證人劉秀勤(告訴人之母)①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因為田昕
怡要回婆家拿東西,我就跟田昕玫陪她回去,田昕怡去3樓拿衣服時,被告就對我們說「小偷」,當下我說「這是我的東西,妳為什麼說我是小偷」,被告又說「東西又沒有寫名字,在我家就是我的」,然後就直接把田昕怡從3樓推至樓梯轉角處平台,我很生氣的質問被告「為什麼推田昕怡」,被告說「這我媳婦」,我又問她「剛推人是什麼意思,剛剛推就不對」,被告又說「那是不小心推下的,妳在講什麼屁話」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我於前揭時間陪同田昕怡回婆家拿東西,結果一進門被告叫說「賊仔(台語)」,田昕怡就上樓回房間,被告就追上來,田昕怡想上去3樓拿暖器,被告就上前阻止,田昕怡準備離開,被告過來把我們隔開,還把田昕怡從3樓往下推到樓梯轉角處平台,田昕怡因此爬不起來,被告還叫田昕怡不要裝了等語(偵卷第48頁正反面)。
㈣證人田昕玫(告訴人之姊)①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陪田昕
怡回去婆家3樓拿東西,被告馬上衝上來,看到我們在搬暖器,她就很激動說「這些東西沒有寫名字,怎麼能證明是我們的」,還對我們說「小偷」,我們就放棄拿暖器,想說拿田昕怡的衣服就好,當下田昕怡轉身往2樓走去,結果被告用手直接把田昕怡從3樓往下推,田昕怡從3樓滑行至樓梯轉角處平台,我母親劉秀勤看到後質問被告「為什麼推田昕怡」,被告說「我沒有推她,她自己沒走好自己掉下去」,我母親劉秀勤又問被告「妳為什麼推她」,被告又說「那是不小心推下的,妳在講什麼屁話」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準備去被告家拿田昕怡的衣服,正當我們上去3樓要拿暖器時,被告就跟著上3樓,並對我們說這是他們的東西,我們不能拿,我們想說算了不拿暖器,要直接去2樓拿衣服就好,正當田昕怡轉身要下去時,被告就把田昕怡從3樓推到樓梯轉角處平台,我們就趕快下去把田昕怡扶起來等語(偵卷第49頁)。
㈤觀諸告訴人與證人劉秀勤、田昕玫之證述均前後一致、彼此
相符,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方式、過程,皆能清楚描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其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亦未見刻意誇大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之傷勢部位為尾椎、腰部疼痛、雙側大腿酸痛、左側手肘瘀腫、疼痛、左側小腿瘀腫,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從背後出手相推,致其從3樓樓梯往下滾到樓梯轉角處平台受傷之情節相吻合,足認告訴人所為指訴非屬虛構。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是不小心碰撞到告訴人,不是故意傷害云云。而
被告就其當日係以手碰撞到告訴人身體何部位,於警詢時稱:我用左手拉了田昕怡一下(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稱:
我沒有施力,我就是把手放到田昕怡的背上,不要讓田昕怡去拿衣服(偵卷第5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是用左手去碰田昕怡後背的衣服(原審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用手摸田昕怡的衣領,我沒有摸她的背等語(原審卷第73至74頁)。姑且不論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惟無論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後方是用手拉告訴人一下、未施力僅將手放在告訴人背上、用手碰告訴人後背衣服、用手摸告訴人衣領,其力道均無可能造成告訴人跌落樓梯受傷之結果,被告所辯顯然違反社會生活經驗及一般常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卷內戶籍資料記載甚明(本院卷第31、63至64頁),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除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外,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過往嫌隙,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將告訴人從樓梯推落,因此受有尾椎、腰部疼痛、雙側大腿酸痛、左側手肘瘀腫、疼痛、左側小腿瘀腫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此前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人做衣服,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罹患咽喉癌第3期(原審卷第81至82頁),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故意,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及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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