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02號,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54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處時,因有「酒醉駕車,酒測值濃度為0.37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1月17日前即98年1月5日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後,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處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已繳),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目前是某私人公司之業務送貨員,其實我也能了解既然違規就得接受處罰之事實,但為了我以後生活之問題,我不得不以懺悔之心來寫這封懇請寬恕悔過書給鈞院。我持駕照近30年來,除一般普通違規情事外,這近30年來都沒有因酒駕而違規之紀錄,即使早期酒駕沒有那麼重罰時期,我也都能謹守酒後不開車之原則,此次我本意是想把車子換個不違規、安全的停車位停好,然後再坐公車回家,就這麼巧在找車位時,被警察攔到臨檢,跟朋友借的罰款至今尚未還清,錢慢慢再賺就有,但如果吊扣我駕照1年,這等於是斷了我以後生活之計,因沒有駕照,我工作也不保了,在現今裁員風暴,失業率那麼高,工作那麼難找的情況下,像我這樣中高年齡的人,還能保有一份微薄薪資的工作收入,已經非常不容易了,如果沒有了駕照,等於逼我走死路一條,肯定是被解雇,我生活將馬上陷入困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處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值勤員警當場攔檢後,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濃度為0.37MG/L,超過標準」之情而當場掣單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41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紀錄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且異議人對其於上述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於聲明異議狀內亦坦認不諱,足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前述違規事實無疑。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上揭酒駕違規事實既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19500元部分,異議人已於98年1月5日繳納完畢),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述雖屬可憫,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法裁處,經核並無不當,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非係陳明如遭吊扣駕照後將面臨的生活困境,抗告人罰鍰業已繳納,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抗告人亦欣然接受,且抗告人更未因此肇事,僅期盼鈞院能於情理上考量,讓抗告人另有生路可走云云。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到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道路,行經臺北市○○○路○段處時,為警當場攔檢,並經測試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是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受處分人既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已繳),並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照將影響生計乙節,固值堪憫,然仍難執為撤銷原裁定之事由,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