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47號

原告欲文極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彥傑

訴訟代理人 沈國玠

被告 林三聖

焦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三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焦彥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林三聖、焦彥融分別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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