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 吳賜金 被告 練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0日結婚,嗣因被告曾對原告父母有言語、肢體暴力行為,並經常向鄰居借錢不還,兩造因此於102年3月1日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離家出走,迄今已6年餘均未返家且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行蹤。原告之母親於今年過世時,兩造之子女有通知被告回家參加喪禮,惟被告仍不願返家,並稱欲與原告離婚,是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於同年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日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離家,迄未返家等情,則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陳燕珠 到庭具結證述:兩造現無同住,據原告所述被告已於102年間離家,其母親今年6月14日往生後曾通知被告返家奔喪,惟均未見被告返家等語;及證人即原告鄰居 黃長興 到庭證述:其與兩造認識10幾年了,被告約於102年或103年間因在外積欠債務而離家,自被告離家後,其至原告家即未再見過被告,已好幾年未碰到被告,不清楚被告目前下落等語(均見本院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離家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被告目前行蹤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