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84號原告 陳慶鴻 被告 張月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告曾罹有失憶症,被告不想照顧原告,遂於100年間將原告送回臺中,嗣即無故離開,迄今音訊全無,無法取得聯繫。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離家多年,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未有聞問,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為可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