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4月6日15時10分,仍在花蓮縣壽豐鄉遠雄海洋公園上班,是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交通裁罰顯有錯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經查:異議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受處分,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若欲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然異議人具狀自承尚未接獲裁決書,經本院向花蓮監理站詢問結果,該站確實尚未就本件裁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未待裁決,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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