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90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8月15日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摩
妮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摩妮卡公司),擔任網路行銷
助理,詎被告竟於95年4月12日將原告鎖在台北市○○區○
○街○○○○號2樓之辦公室,並以「我生命中有很多人被潑硫
酸,你真的認為我沒有能力去做這些不好的事情嗎?我可以
用昨天10倍的利害來對付你;我應該更兇狠的對你折磨你..
....。』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因此喪失工作。
嗣原告每應徵新職,均擔心遭被告發出不實言論,喪失工作
機會,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摩妮卡公司,試用期
滿成為正式職員後,竟陸續於工作場所作不當之言論,經公
司主管指正,仍不思改善,摩妮卡公司乃將原告資遣,被告
在原告離開公司時,基於社會責任,以上開言論規勸原告,
並無恐嚇之意思,且原告目前從事行銷工作,各項表現均相
當傑出,身心並無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2日在台北市○○街○○○○號2樓,向
其稱「我生命中有很多人被潑硫酸,你真的認為我沒有能力
去做這些不好的事情嗎?我可以用昨天10倍的利害來對付你
.;我應該更兇狠的對你折磨你......。」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所為前開言論,經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足參。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言論,在社會一般
通念上,足使原告因此心生畏佈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
被告以恐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審酌兩造均從事服飾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左右,業
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前開言論造成
原告自由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等情,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
求以2萬5千元為合理。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2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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