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
方金城江進步張貴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方金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江進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張貴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文華、方金城、江進步、張貴美‧‧‧」應補充為「黃文華、方金城、江進步、張貴美等4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並扣得骰子賭具4顆、賭資600元。」應補正為「‧‧‧並扣得賭具骰子4顆,及自黃文華身上扣得賭資100元、自方金城身上扣得賭資200元、自江進步身上扣得賭資200元、自張貴美身上扣得賭資1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華、方金城、江進步、張貴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渠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骰子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分別自被告黃文華身上所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自被告方金城身上所扣得之賭資200元、自被告江進步身上所扣得之賭資200元、自被告張貴美身上所扣得之賭資100元,雖非在賭檯上之財物,惟仍分別係被告4人所有、供渠等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