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治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治誠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黃治誠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能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履行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擅為本案犯行,不僅足生損害於他人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潤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賠償完畢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簡上卷第81、109頁),且經告訴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4887卷二第251至256頁、本院簡上卷第25、11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治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治誠(原名 黃宴照 )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國通訊行」(即弘大通訊行)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間某日止僱用不知情之 李志中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協助通訊行顧客申辦電信公司門號。黃治誠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提供「新壹大網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該專案之通訊服務,須自其他電信公司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且須檢附原電信公司近6期之電信費帳單始得申辦,經該電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即可享有新臺幣(下同)3,600至9,000元之免預繳電信費優惠,且可以免費或1,500元以下之優惠價格購得該專案搭配之手機;亦知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申請人(下稱 盧華隆 等37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未持有原電信公司近6期之電信費帳單,然其為向盧華隆等37人收購亞太電信公司提供 予渠 等之專案手機,並對外轉售賺取價差,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盧華隆等37人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申辦時間,前往「全國通訊行」申辦上開專案,並指示渠等填寫「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黃治誠另於106年10月初前某時起,在全國通訊行內,偽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名義,以電腦繪圖程式「小畫家」,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單,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已向盧華隆等37人收訖電信費之私文書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李志中持上開偽造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及盧華隆等37人填寫之「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向亞太電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中中正」直營門市申辦上開專案而行使之,致「台中中正」直營門市承辦人員 易振豪 誤認盧華隆等37人均有檢附其他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帳單而符合上開優惠專案資格,因而陷於錯誤,而均予以審核通過,並依據專案內容交付亞太電信門號SIM卡(含電信服務)及專案手機(各申請人、亞太電信門號、資費、檢附帳單、專案手機、免預繳金額、空機價、專案價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嗣盧華隆 等37人取得前開財物後即交予黃治誠,由黃治誠變賣牟利,黃治誠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4、5、8、17、19、2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享有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價值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亞太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4487卷二第34至35、239至24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另案被告李志中、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台中中正」直營門市承辦員工易振豪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10、14、26、29、31、附表三編號3、5所示申請人 廖浩翔 、 張政揚 、 劉育瑋 、 李秋芬 、 陳宗俞 、 許哲銘 、 江佶鎮 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一第13至15、23至24、37至39、42、283、333、388至390、392至394頁,交查卷二第113至114、249至250頁,偵24487卷二第9至11、32至34、44至48頁),並有另案被告廖浩翔等37人之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暨相關申請文件、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電信費帳單、台哥大公司109年4月29日法大字第109050902號函、109年9月11日法大字第109111837號函、遠傳電信公司109年5月6日遠傳(發)字第10910406407號函、亞太電信公司112年12月5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2128號函、113年3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6888號函函暨檢附附件各1份、偽(變)造電信費帳單等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偵24487卷一第339、214、347至761頁,偵24487卷二第151至167、169、177至183、189、193、235頁,偵24487卷三第5至417頁,本院簡字卷第17至18、103、105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悉其並未獲被害人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授權,亦明知另案被告盧華隆等37人未持有原電信公司近6期之電信費帳單,竟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電信費繳款通知單,並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李志中持之向案外人即亞太電信公司「台中中正」直營門市承辦人易振豪行使,欲藉此獲取上開專案所給付之優惠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前述方式,對亞太電信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誤認另案被告廖浩翔等37人具有申辦上開專案之資格,被告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電腦繪圖程式「小畫家」偽造被害人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印文,為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李志中協助不知情之另案被告盧華隆等37人申辦上開優惠方案,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附表二編號14至16、附表二編號18、19(106年12月2日)、附表二編號18至20(106年12月4日)、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4、附表二編號25至27及附表三編號5、附表二編號29至31(107年1月4日)、附表二編號29、30(107年1月12日)所示犯行,係於同日接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日於密接時地內之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日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另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乃於不同日期申辦行動電話業務,並非一時一地所為,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擅為本案犯行,不僅足生損害於他人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潤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固有明定。考此規定意旨,應係在防範犯罪行為人為了逃避債權人追索或隱匿犯罪,而將犯罪所得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予第三人,又該第三人本係因無對價或有瑕疵之交易而取得犯罪所得,因而例外擴張對第三人得予沒收之情形,惟此既係對於非犯罪行為人之第三人得例外予以沒收之規定,自應嚴予認定。另對於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應限於第三人確有因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要件,即須以第三人對於該犯罪所得可得支配為前提,倘若第三人對於犯罪所得根本無從支配,自屬欠缺可得沒收之標的,亦無諭知沒收之實益。故在第三人僅係因犯罪行為人個人之消費行為或事實上之處分而間接享有利益,例如受犯罪行為人詐得金錢之招待出國,或犯罪行為人將竊得之便當供其子享用等,應非屬上揭法文所欲規範沒收之情形,否則,對第三人之沒收範圍將無限制衍生擴大,反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性。經查:
⒈另案被告盧華隆等37人雖因被告前述犯行而自告訴人處取得亞太電信門號及專案手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以低於一成之價格向申請人收購,再轉賣給其他消費者以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⑵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10、14、29、附表三編號3、5所示申請人廖浩翔、張政揚、劉育瑋、李秋芬、陳宗俞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通訊行之人會帶其等至亞太電信申辦門號,手機及SIM卡都會被通訊行拿走,對方再給其等1,000至19,000元不等之現金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3至24、283、333、388至389、393至394頁,交查卷二第113至114頁);⑶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26、31所示申請人許哲銘、江佶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申辦門號後有拿到SIM卡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7至39、42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向另案被告盧華隆等37人收購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予渠等之專案手機,並對外轉售賺取價差,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且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觀之,顯見被告對於亞太電信門號、專案手機享有支配、管領之權利,至於申請人是否得獲取該亞太電信或專案手機則取決於被告與申請人之約定而定。從而,應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專案手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三所示門號之SIM卡部分,因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如附表二、三所示門號均已經亞太電信公司終止合約,此有113年3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6888號函函暨檢附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衡酌公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免預繳優惠部分,查該優惠係指申辦門號時無須預繳後續電信服務費用(抵扣每月電信帳單之月租費用)乙節,此有113年3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6888號函函暨檢附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故如申請人於申辦門號後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已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然就附表二編號1、4、5、8、17、19、24、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部分,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4、5、8、17、19、24、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欠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請人係因被告個人事實上之處分而間接享有利益,故此部分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二、三所示申請人於申辦門號時會提出相關帳單資料予亞太電信公司,該帳單資料係其以電腦程式「小畫家」偽造,帳單上蓋有「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也是由該軟體所偽造(見偵24487卷第48、239至240頁),是前述繳款通知單已為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繳款通知書上偽造之「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並無表彰主體同一性之意,而僅係用以表示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文字,非屬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7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8、9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專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106年12月2日)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7-AsusZF4SelfieZD552KL」手機貳臺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106年12月4日)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8-ASUSZC554KL」手機貳臺、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2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22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專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24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25至27、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專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28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107年1月4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7-AsusZF4SelfieZD552KL」手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107年1月12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8-ASUSZC554KL」壹臺、「HT38-HTCDesire10(16G)」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31所示(107年1月7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三編號6所示(106年12月31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7-AsusZF4SelfieZD552KL」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三編號6所示(107年1月3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台哥大公司帳單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申請人
亞太門號
申辦日期
資費(月租費)
檢附之偽造電信費帳單月份、金額(新臺幣)
專案手機
免預繳金額
空機價
專案價
欠繳電信費用
1
盧華隆
0000000000
106年10月7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8,877元
2
巫金錤
0000000000
106年10月13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485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3
0000000000
106年10月20日
6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26-AsusZF4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4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85元。
AS26-AsusZP4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19,008元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485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5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2,850元
6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7
000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26-AsusZF4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8
0000000000
106年10月26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1,197元
9
0000000000
106年10月26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0
廖浩翔
0000000000
106年11月10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11
張硯詞
0000000000
106年11月13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12
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3
張靜雯
000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798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4
張政揚
000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5
000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I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6
000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7
0000000000
106年11月26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618元。
AS28-ASUS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565元
18
0000000000
106年12月2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7-AsusZF4Selfie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4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19
0000000000
106年12月2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27-AsusZF4Selfie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898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4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28-ASUS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599元
20
0000000000
106年12月4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7-AsusZF4Selfie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21
0000000000
106年12月8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2
0000000000
106年12月14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6-AsusZF4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14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3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1419元。
AS26-AsusZF4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19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4
00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5,000元
25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8-ASUS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26
江佶謓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8-ASUS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27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19元。
AS28-ASUS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28
湯連興
0000000000
106年12月30日
399元
106年12月份、1515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9
劉育瑋
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7-AsusZF4Selfie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12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30
林月圓
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6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27-AsusZF4Selfie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12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HT38-HTCDesire10(16G)
3,600元
5,990元
1,000元
0元
31
許哲銘
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7-AsusZF4Selfie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附表三】:偽造遠傳電信公司帳單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申請人
亞太門號
申辦日期
資費(月租費)
檢附之偽造電信費帳單月份、金額
專案手機
免預繳金額
空機價
專案價
欠繳電信費用
1
00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26-AsusZF4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2
洪婉茹
0000000000
106年11月7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27-AsusZF4Selfie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1月7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3
李秋芬
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464元
4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26-AsusZF4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5
陳宗俞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28-ASUS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6
000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27-AsusZF4Selfie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3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12-ZenPadZ380KL(2G/16G)(4G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