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自文義觀察,限於「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當然必駕駛人有「過失」,方有適用。因此該條項規定,自
祇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或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方有適用。查本件傷害部分既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告自無須負過失傷害罪責,是尚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檢察官
認應引該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二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份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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