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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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鍊
李宜隆廖宏桂羅家澄黃志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號、109年度偵字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宜隆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廖宏桂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家澄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宏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廖秀鍊經營簽賭站之賭博方式應更正補充為「由不特定之賭客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廖秀鍊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自數字1至49號間(香港六合彩)或數字1至39號間(台灣彩券今彩539),任選號碼組合為1注,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所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或每周一至六晚間所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2星」者,六合彩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今彩539每注可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六合彩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今彩539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六合彩每注可得72萬元之彩金,今彩539每注可得8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均歸廖秀鍊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廖秀鍊、李宜隆、羅家澄、廖宏桂及黃志宏行為後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係將各該法條之罰金刑分別由銀元1000元、3000元以下罰金,各修正成新臺幣3萬元、9萬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修法意旨謂: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曾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仍屬之。另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查被告廖秀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並以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核被告廖秀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李宜隆、羅家澄、廖宏桂、黃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四)被告李宜隆與羅家澄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賭博之犯行;
被告李宜隆與廖宏桂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賭博之犯行;被告李宜隆與黃志宏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賭博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廖秀鍊於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各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賭法而與下注之賭客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廖秀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以聚眾與自己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被告李宜隆所為4次賭博犯行及3次共同賭博犯行,犯意
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審酌被告廖秀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被告李宜隆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被告羅家澄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被告廖宏桂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被告黃志宏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被告廖秀鍊以不法經營賭博方式獲利,被告李宜隆、羅家澄、廖宏桂、黃志宏,助長賭風及不勞而獲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廖秀鍊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被告李宜隆、羅家澄、廖宏桂、黃志宏簽賭之期間、金額,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秀鍊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宜隆、羅家澄、廖宏桂、黃志宏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李宜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李宜隆所有
而供其犯本案各次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宜隆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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