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甲○○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應予刪除,第13行「五福路」更正為「福五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經撤銷假釋,於99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本案顯然並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一節,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48之3號居基隆市○○區○○街○○○號7樓之13(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某處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緝而為警於99年5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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