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美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美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 劉玉蓮 (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屏東縣里○鄉里○路28之2號經營「寶貝童裝店」,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因曾美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寶貝童裝店」門前,劉玉蓮乃將該機車牽放他處,曾美娥見狀即與劉玉蓮理論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其後,於同日11時許,劉玉蓮見曾美娥騎乘機車在「寶貝童裝店」對向之里中路車道上行駛,於將行經「寶貝童裝店」前對向車道時,劉玉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穿越里中路車道,攔住曾美娥並以手拉扯曾美娥頭髮,致曾美娥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旋曾美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玉蓮在該處互相拉扯、推擠,致劉玉蓮則受有上側胸壁五道抓痕之傷害。繼之,曾美娥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與劉玉蓮拉扯、推擠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瘋女人!破麻!這種女人不會有小孩,就算有小孩,小孩也不會好」之醜化、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語辱罵劉玉蓮,足以減損劉玉蓮之聲譽。
二、案經劉玉蓮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美娥矢口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劉玉蓮抓伊之頭髮,伊係為自衛始撥劉玉蓮胸部,伊亦無對劉玉蓮罵以「瘋女人!破麻(台語)!這種女人不會有小孩,就算有小孩,小孩也不會好」之詞,伊當時一句話都沒有說也沒有吵,僅默默離去云云。經查:
㈠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玉蓮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吳招治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99年10月2日伊在里中路上擺攤,伊擺攤之位置與劉玉蓮經營之「寶貝童裝店」同側,當日曾美娥騎乘機車,自伊對向車道經過伊之攤位往「寶貝童裝店」方向行駛,恰巧有一個客人要離去,伊轉頭即見劉玉蓮穿越車道往曾美娥方向走去,並以手拉曾美娥頭髮,曾美娥因而人車倒地。其後,渠2人即在該處互相打來打去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0-133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警卷第20頁可稽。而被告曾美娥於原審亦供稱:伊要經過劉玉蓮店前面時,劉玉蓮跑出來拉伊頭髮約20分鐘之久,後來伊為了自衛撥劉玉蓮胸部一下,伊並自機車上摔跌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惟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既有互毆行為,被告出手抓劉玉蓮胸部,客觀上實難認其所為係單純對於他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抵擋防衛行為,是被告曾美娥主觀上亦具傷害他人犯意至明。從而,被告主張正當防衛,自屬無據,其此部分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開公然侮辱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玉蓮於警詢、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洪婉森 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日人在其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里○路36之3號「五顏六色飾品店」內,聽到客人說劉玉蓮與人在打架,伊即跑出店外查看,見附近鄰居將劉玉蓮、曾美娥扶起,並聽到曾美娥罵劉玉蓮「瘋女人!破麻!這種女人不會有小孩,就算有小孩,小孩也不會好」之詞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當日劉玉蓮與曾美娥打架當時,伊正在自己店內做事,有客人到伊店門口說劉玉蓮與人打架,伊出門去查看時,並未見到劉玉蓮與曾美娥打架之情形,僅見曾美娥在旁邊,而劉玉蓮正由旁人扶起。之後曾美娥即開始罵劉玉蓮, 伊有 聽到曾美娥講「瘋女人!破麻!這種女人不會有小孩,就算有小孩,小孩也不會好」之詞,而且口氣非常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足見被告曾美娥所辯上情,尚無足取。又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曾美娥辱罵劉玉蓮之處係在里中路上,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其上商家、攤販林立,且其等2人於該處互毆,業已引起路人駐足圍觀,被告曾美娥為上揭言論時,即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自係公然為之。次查被告曾美娥上揭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係指稱他人精神狀態不佳、不守婦道,誠屬醜化、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論,被告曾美娥以上揭言論辱罵被告劉玉蓮,當足使聽聞者對劉玉蓮為負面評價而減損其聲譽,又被告曾美娥為成年人,當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委為不知,其仍決意為上揭言論,主觀上當具公然侮辱犯意無疑。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曾美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暴力相向,或公然辱罵他人,行為可訾,且犯罪後未能自我反省,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其公然侮辱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
3千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次係因情緒激動、思慮不周而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中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書可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禁止對告訴人劉玉蓮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應遠離告訴人劉玉蓮經營「寶貝童裝店」至少5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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