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綸
林子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黑色塑膠條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綸、林子豪與同案被告 李帝遠 、綽號「 小傑 」之不詳年籍男子及另一不詳年籍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由陳奕綸認出告訴人 蘇上 祐後,被告林子豪遂持黑色塑膠條與「小傑」及另一不詳年籍男子下車上前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李帝遠隨後亦下車加入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提起公訴,審理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黑色塑膠條1支,為被告陳奕綸所有,供被告林子豪傷害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陳奕綸於警詢及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是上開黑色塑膠條1支係屬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奕綸、林子豪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黑色塑膠條1支,為被告陳奕綸所有,且係所涉上揭傷害案件中,供被告林子豪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奕綸於警詢時及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至11、2
1、81頁)。又告訴人係遭扣案之黑色塑膠條打傷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8、92頁),足認扣案之黑色塑膠條1支,係被告陳奕綸所有之物,且係供其與被告林子豪共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致未能追訴被告犯罪,而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惟扣案之黑色塑膠條1支,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是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