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洪瑩慧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李冠廷 律師
被   告  王巧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
理,於民國110年4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二樓及70號二樓之住戶,被告因遭原告要求清理狗毛
之事,而與原告有爭執,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某時,雙方
又因清理狗毛之事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前住處
內,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以帳號「AndreaWang」
登錄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之被告個人網
頁及爆料公社之社團網頁,於如附表所示之頁面,擅自張貼
如附表所示侮辱原告之文字及包括原告之照片、學經歷在內
之文字及相片,以此不實之內容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之事,以及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不法侵害原告之人
格、隱私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公然侮辱並散布文字毀謗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以及
不法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行為:
1、原告主張兩造前係鄰居,詎被告竟因雙方間所生齟齬而心
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損害他人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前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以帳號
「AndreaWang」登錄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社群網
站臉書之被告個人網頁及爆料公社之社團網頁,於如附表
所示之頁面,擅自張貼如附表所示侮辱原告之文字及包括
原告之照片、學經歷在內之文字及相片,以此不實之內容
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以及洩露原告之
個人資料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於社
群網站臉書之被告個人網頁及爆料公社之社團網頁張貼留
言文字及照片之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4598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涉犯
刑事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
起公訴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閱
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名譽之侵
害,於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
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
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
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嘲
諷、詆毀某特定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
評價,並致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
譽之侵害。本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其臉書頁面及爆料
公社之社團網頁,登載上開具有辱罵、詆毀原告之意涵等
留言,一般不特定第三人於點選並連結該等頁面後,即可
在其臉書頁面及社團網頁上觀看被告上開不當指摘之留言
。且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被告如對原告有異議
,儘可透過不公開或其他私下管道表達其所欲反應之想法
,以免經由公開留言,致生相關不當之損害,乃被告卻仍
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網頁,撰寫張貼上開辱罵、
詆毀原告之文字內容,將此頁面內容置於公眾可任意點選
讀取之處,此一網頁既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則透過網路傳播之途徑,足以使人產生原告品
行不端之不良觀感,影響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與認同,自
有損及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
及爆料公社之社團網頁上張貼上開文字而侵害原告名譽乙
節,應堪認定。
3、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
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
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
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
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
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
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
9日在爆料公社之社團網頁,擅自張貼原告之照片及姓名
、職業、學歷、專長、任職單位、聯絡網址等得識別原告
之資料,其內容已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已如上述,而社
群網站「爆料公社」乃公開之社團,任何人均得輕易隨意
瀏覽,因原告個人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列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原告對於上開資料係屬個人私
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範疇具合理期待,被
告於上開網頁上揭露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等資訊,已然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應可認定。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前住處內,以電腦
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以帳號「AndreaWang」登錄至臉
書社群網站,於如附表所示之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及相片內容,經核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及名譽,而減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造成原告及其家人之困擾,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
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
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為博士畢業、現於臺北市立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月收
入約7萬5千元,名下財產有一間房子即現住房子;至被
告則為大學畢業,名下僅有一部汽車,別無其他財產,此
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未據被告到庭予以爭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按,自堪以認定。
2、被告因兩造間前有嫌隙,即撰寫張貼上開辱罵、詆毀原告
之文字內容,並擅自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上開貶損原
告名譽之內容,又因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甚且
嚴重影響原告名譽感情,令原告深受困擾,足認本件被告
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匪淺。
3、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始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
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
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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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0月15│甲○○個人臉│TMD真的遇到瘋子!│
││日│書網│真的是有其母必有其子│
││││這個瘋婆子聽說是個老師│
││││地上是狗毛嗎│
││││我覺得比較像是嬸的陰毛│
││││真的是遇到瘋子│
││││真的是瘋子│
││││這主委真的是有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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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1月8│甲○○個人臉│怎麼如此不要臉│
││日│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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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11月9│甲○○個人臉│我的ㄜˋ鄰居│
││日│書網│很可怕盡做些陰沈的事│
││││卡到的應該是ㄜˋ鄰│
││││超可怕的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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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11月9│爆料公社│不停的找麻煩到今天│
││日││存心找碴│
││││慣性說謊│
││││最後一張補上洪小姐目前任│
││││教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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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張貼乙○○之照片及姓名│
││││、職業、學歷、專長、任職單│
││││位、聯絡網址等得識別乙○○│
││││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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