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銀玲被告陳冠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銀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銀玲(聲請書將具保人陳銀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誤繕為被告陳冠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因被告陳冠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陳銀玲因被告陳冠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2年3月6日宣判,並於102年4月2日訊問被告後,於同年月9日裁定被告陳冠霖於提出3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即被告之胞姊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暨102年刑保字第13號保證收據、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等資料附卷(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卷宗第346-359頁、第364-366頁)可稽。
(二)該案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不服再提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而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雖僅依被告前戶籍地(新竹市○○區○○路○段0000巷00
0號,然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時止,均陳報實際住居並指定送達於現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傳喚被告應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未再送達於被告陳報及指定之實際居所地。然被告仍可於103年6月11日具狀陳報已將戶籍遷移至實際住居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並聲請將入監執行地改至新竹監獄及延緩執行(詳見被告所具刑事聲請住居地服刑暨延緩執行聲請狀)。聲請人乃囑託被告戶籍及實際住居所在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0日函)。嗣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被告陳報之實際住居所即戶籍地(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及原戶籍地(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110號)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2份執行通知分別於103年7月10日、11日送達於前開地址,由被告之妻即同居人 賴羽捷 (西濱路)、受僱人 陳氏滲 (延平路)收受後,均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案執行,乃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警拘提,經警陳報被拘提人即被告已不住該處而不知去向後,受囑託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函覆聲請人稱受刑人拘提未獲而無法代執行等語(詳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80號執行卷宗、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第6-12頁反面、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第4-6頁)。聲請人復依前開新舊戶籍地再度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舊戶籍址之傳票,於10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被告指定之實際住居所即戶籍地(西濱路)之傳票,則於103年10月8日送達,由被告之胞姊即具保人 陳銀鈴 代為收受,是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寄送追保函予具保人陳銀玲,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保人陳冠霖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則將沒入上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5萬元。該追保函之送達證書於103年10月15日寄存於具保人戶籍所在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自103年10月25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再經聲請人依其自行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仍未按時到案執行,聲請人依法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員警回報被告已因另案逃匿而遭通緝中,被告亦未住居於戶籍地,故未能拘獲;另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具保人、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被告二人之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足憑。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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