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國字第20號上訴人 胡立夏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葉麗霞 訴訟代理人張紫能複代理人 朱曉群
何永彬
參加人 呂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9日以參加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撞擊上訴人成傷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之102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上訴人乃於102年2月2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收狀戳日期),其起訴程式並無欠缺,合先陳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係以被上訴人所屬司機呂焜煌駕駛車輛過失導致上訴人損害為由,若被上訴人因敗訴而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對呂焜煌有求償權,則呂焜煌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呂焜煌業於原審具狀表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見原審卷第87頁),揆諸首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麗霞,有司法院人事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3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三峽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上,行經被上訴人大門口時,參加人駕駛被上訴人公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公務車)自被上訴人大門口駛出,因而不慎撞擊欲穿越該路口網狀線區域之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右腳五指失去機能,右踝關節強直伴永久喪失機能而減損42%之勞動能力,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8,309元、膝支架及柺杖購買費用7,500元、看護費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41萬3,425元之損害,且因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萬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所致;參加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以慢速駕駛系爭公務車自被上訴人大門口駛出,且停止等待幹線道車輛先行長達1分鐘之久,直至左側2部自用小客車與右側對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停在網狀區域前而能認為安全時,參加人始續行,其基於信賴原則,無從預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請求之醫療費用13萬8,309元係因系爭車禍支出之費用,看護費用3萬元亦未說明如何計算得出,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又本件或有系爭車禍外之其他原因導致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且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僅係作為保險給付計算之標準,上訴人以之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標準,亦乏所據,應依上訴人經診斷永久失能日即102年1月29日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1萬8,780元為計算基準。縱認參加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與有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檢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8萬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稱: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反係上訴人駕駛機車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上,始過失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伊自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萬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0頁正反面)㈠參加人於100年3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系爭公務車自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被上訴人所在地大門口駛出欲穿越交岔路口左轉新北市○○路○段時,適有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亦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系爭機車之前車頭遂與系爭公務車左側車身於金城路最內側快車道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伴腓神經病變、右足馬蹄及鷹爪畸型併強直等傷害,並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判定因此導致右足踝失能。
㈡參加人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係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職稱為司機,正駕駛系爭公務車執行職務中。
㈢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具有閃光號誌(直行金城路之號誌燈號
為閃光黃燈,由被上訴人大門駛出之前方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當時號誌運作正常;金城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為已劃分有快、慢車道之雙向三線道道路,最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購買動態膝支架1具,支出必要費用7,500元。
㈤上訴人最高學歷為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電子設備修護科畢業。
㈥上訴人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月29日判定永久失能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
㈦上訴人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勞保投保薪資
為1萬8,300元;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自101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5日止,勞保投薪資為2萬5,200元,自102年6月27日起變為1萬8,780元,自102年至103年5月23日止,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9,047元。
㈧參加人駕駛車輛駛出被上訴人大門至左轉之間,均有打左轉方向燈。
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68
萬元(即101年5月15日領取9萬2,850元、於102年8月12日領取51萬2,536元、於103年2月6日領取7萬4,614元)。
㈩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與母親、弟弟同住,弟弟是中度肢體殘障,上訴人為家中的經濟來源。
六、上訴人主張因參加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造成系爭車禍發生,導致其受有醫療費用13萬8,309元、膝支架及柺杖購買費用7,500元、看護費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41萬3,42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在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5萬8,769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若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爰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⒉查系爭車禍地點為具有閃光號誌(直行金城路之號誌燈號為
閃光黃燈,由被上訴人大門駛出之前方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當時號誌運作正常,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加人駕駛系爭公務車自被上訴人大門駛出時,應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即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於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被上訴人大門出入口及被上訴人門口監視器畫面,參加人駛出被上訴人門口時,雖有於網狀黃線區前停等待部分車輛經過始緩慢往前駛進黃色網狀線內,而行駛於金城路上往三峽方向中間車道與慢車道上之2輛自用小客車停等於網狀黃線區前,待系爭公務車通過,嗣系爭公務車之車頭進入內側車道,但車身尚有約3分之2尚在中線車道時,上訴人已駕駛系爭機車往三峽方向沿金城路內側車道行駛而來,然參加人並未煞車仍持續前進,終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公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參本院104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50頁、原審卷第45頁)。參加人固陳稱:
當伊在等先前的車過去的時候,伊看到有2部車停在外側車道,伊還有看到最內線禁行機車道都是空的沒有車,所以慢慢過去,伊可以看到最內線車道很廣的區域,伊非常確定當時看到內側車道都沒有車,伊才慢慢開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然參加人上開所稱顯與板院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0年3月3日,8:55:40:368)(見本院卷一第49頁)所顯示參加人所駕駛之系爭公務車甫進入內側車道時、上訴人已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之情況不相符合,若參加人於欲左轉金城路往中和方向時,確有注意金城路往三峽方向最內側車道之動態,應可看見上訴人正行駛而來,是參加人上開所述,顯不足採。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是時參加人若能善加注意車前狀況及幹線道路內側車道之動態,應可即時煞車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故參加人確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參加人駕駛系爭公務車駛出被上訴人大門時
,已先行禮讓左方行駛於金城路上往三峽方向來車後始緩慢前行,且無從預見在禁止機車行駛之快車道上會有機車以高速駛入,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參加人於100年3月3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系爭公務車自被上訴人大門駛出時,雖有打左轉方向燈,而於上午8時54分50秒至8時55分37秒間,先於被上訴人大門口網狀黃線區前停等,待金城路往三峽方向7台機車及4台汽車經過後,始慢慢往前行駛至網狀黃線區,復停等待金城路上車輛通過後,再次起動往前等情,固經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但參加人在系爭公務車車頭要進入金城路往三峽方向之內側車道時,仍應注意車前動態,並注意禮讓幹道車,確認係安全狀態後始得通行,不因其之前已有禮讓停等之行為,甚至金城路慢車道、中間車道之車輛已停等禮讓其通行,即可免除參加人續予注意金城路內側車道車輛行進狀況之義務。而參加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情事,如同前述;復依被上訴人於書狀中自陳:「...參加人...起步將公務車車身駛入已無車通過內側車道,欲穿越後左轉往中和方向車道,則參加人已駛過二個車道進入內側快車道,因欲準備左轉中和方向,勢必須注意右方對向車道由土城往中和方向來車,則參加人如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在禁行機車內側快速道路上,另一方由中和往土城方向之上訴人機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0頁),益徵參加人於金城路慢車道、中間車道車輛均禮讓其通過之後,即未加注意金城路往三峽方向內側車道之情形,而僅注意金城路往中和方向車輛之動態,其有過失甚明。又參加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應盡之注意義務,不因他人是否亦有違規行為而有不同,縱上訴人本身亦有違規超速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過失(詳後述),亦僅涉及過失相抵與否之問題,參加人仍不因此而可免其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無足採信。
⒋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受有頭部損傷、右脛骨及腓骨閉
鎖性骨折伴腓神經病變、右足馬蹄及鷹爪畸型併強直等傷害,並致右足踝失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且參加人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係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職稱為司機,正駕駛系爭公務車執行職務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13萬8,30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8,309元乙節,固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然上開收據雖分別標示診別為:「門急診」、「住院」,日期均為100年3月3日至101年7月23日,實收金額分別為1萬6,741元、12萬1,568元,然並未標明科別及就診之原因,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車禍發生隔年其又發現罹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則上開收據彙總證明上所顯示之實收金額,是否均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非無疑。然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於100年3月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鋼板固定手術,至同年月14日出院,另因脛骨骨折後,腫脹造成肌肉缺血後攣縮因而於101年2月17日住院等情,有亞東醫院10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6年10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61024006號函文(下稱106年10月24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31頁),而依上訴人所受傷害觀之,於手術前後須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亦符常情,堪信上訴人確有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復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關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至該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若干,亞東醫院以106年10月24日函文檢附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過院(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其中住院單據部分,除101年9月26至同年月30日期間上訴人係因罹癌住院,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4頁),故該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住院費用(即100年3月3日至同年月14日自付費用10萬6,829元、10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自付金額1萬4,739元)、復健科門診實收金額2,380元、骨科門診實收金額9,986元,均可認定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3萬3,934元(10萬6,829元+1萬4,739元+2,380元+9,986元=13萬3,934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乏所據。
②膝支架及柺杖購買費用7,500元部分:
此部分必要費用支出除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外(見原審卷第6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
③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受有看護費用3萬元之損害等情,除有亞東醫院10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外(見原審卷第17頁),亞東醫院106年10月24日函文復進而敘明上開所謂「需專人照顧1個月」,係為聘請看護24小時共1個月(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需接受手術治療且住院相當時日,應已影響其行動,對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困難,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委請他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等語,堪可採信。復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詢該院看護之收費標準,可知一般24小時之看護費1日為2,000元、2,200元不等,此參卷附臺大醫院105年
9月20日校附醫護字第1050043513號函、亞東醫院105年10月25日亞護理字第1051025014號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229頁)。則上訴人僅以1日1,000元計算,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元(1,000元×30日=3萬元),自屬可採。
④勞動力減損341萬3,425元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42%,自系爭車禍
發生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計至其65歲退休之日止,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341萬3,4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踝關節強直、右脛腓骨骨折術後伴腓神經病變及足部畸型之傷勢,因此造成右足踝失能等情,有102年1月29日、102年4月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亞東醫院105年1月2日亞病歷字第105010200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第79頁正反面、第96頁);兩造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足踝失能一節復不爭執,如前所述。而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針對上訴人所受之右脛腓骨骨折術後伴腓神經病變及足部畸型之傷勢是否對其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之比例若干加以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1頁),鑑定結果認定:「據病歷所載,病人 胡君 106年5月23日及6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胡君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並安排X光及神經電學檢查等醫學評估結果顯示,病人胡君因右脛骨骨折、第一腳趾跛骨骨折、右膝關節炎及右脛骨神經病變,殘存右小腿萎縮、麻、無力,右足踝關節攣縮及右小腿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人胡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42%」等情,有長庚醫院106年7月17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4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42%之減損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固抗辯鑑定日期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日相距逾6年,期間或有可能因其他因素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被上訴人僅空言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經判定失能前6個月平均勞保月投保
薪資2萬5,200元計算勞動能力之基準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64、165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0年3月3日時,投保薪資僅為1萬8,300元;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自101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5日止,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自102年6月27日起變為1萬8,780元,自102年至103年5月23日止,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9,047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而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又發現罹癌,故一直沒有工作,其在102年6月5日前之所以以訴外人安和衡器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為投保單位,係因系爭車禍屬於職業災害,其與安和公司協議於2年內將勞保掛在該公司名下,2年後再轉出至勞保局,那2年其實際上沒有支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顯見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雖曾以2萬5,200元投保勞保,但並非實際支領上開數額之薪資。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取得之薪資為每月2萬5,200元,是其主張以月薪2萬5,200元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尚乏所據。參以本院查詢之基本工資內容暨100年迄今之上訴人勞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個資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自安和公司退保後,即以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投保勞保;而上訴人經亞東醫院診斷永久失能日為102年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故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上開日期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8,78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本院認應屬合理。據此計算,上訴人每年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9萬4,651元(1萬8,780元×12月×42%=9萬4,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100年3月4日(此為上訴人主張起算勞動能力損害之日期)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止(即122年5月4日),尚有22年2月1日始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43萬7,253元【計算方式為:94,651×15.00000000+(94,651×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437,252.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害143萬7,253元,自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最高學歷為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電子設備修護科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與母親、弟弟同住,弟弟為中度肢體殘障,上訴人為家中之經濟來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㈩),且上訴人自陳其自系爭車禍後無業至今,如同前述;其99年度、100年度所得分別為53萬8,872元、2萬5,272元,名下有15萬2,950元之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個資卷第7至13頁),本院斟酌上訴人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致勞動能力受有一定程度之減損,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金城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為已劃分有快、慢車道之雙向三線道道路,最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金城路往三峽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於100年3月18日接受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復自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而依本院勘驗系爭車禍前後被上訴人大門出入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系爭機車出現於監視畫面中金城路往三峽方向最內側車道時,參加人之車道甫進入內側車道,惟上訴人未煞停,隨即與系爭公務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若上訴人能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遵守行車速限,不超速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並注意前方已有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公務車正欲通過路口左轉,應有餘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險,且衡諸肇事當時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併為本件肇事原因。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亦為同上結論,此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4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輕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查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00萬8,687元(13萬3,934元+7,500元+3萬元+143萬7,253元+40萬元=200萬8,687元),如同前述,綜觀上述參加人與上訴人就造成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本院認參加人、上訴人應各負25%、75%之過失責任。基此,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0萬2,172元(200萬8,687元×25%=50萬2,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共計68萬元,並願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全數扣除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反面),是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任何金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萬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