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7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孝誾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7-11」超
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㈡於104年7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將其友人林建
泓(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日所申辦之 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千秝徐品溱顏婉婷楊學麟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另案被告 林建泓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104年7月27日 華武 存扣字第104000062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4年8月11日彰岡字第10400260號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黃千秝提供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品溱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金融卡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顏婉婷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楊學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漏未敘及幫助犯洗錢罪名,容有未恰,惟其均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並
致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
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兩次交付帳戶之時間相隔至少4
日之久,客觀上已難認符合接續犯「時間密接」之要件,堪認被告係於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始另行起意,再交付林建泓之彰化銀行帳戶,二者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應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分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黃千秝3萬元、告訴人徐品溱1萬3,000元、告訴人顏婉婷3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且告訴人黃千秝、徐品溱、顏婉婷亦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刑事陳述狀3份、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3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審酌其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如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查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1黃千秝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將連續寄送貨品,須以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黃千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104年6月30日21時42分許2萬9,989元華南銀行仁武分行帳戶2徐品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7月3日12時許,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錯誤云云,致徐品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104年7月3日18時25分許1萬3,022元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3顏婉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3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取消云云,致顏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104年7月3日18時0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許)2萬9,989元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4楊學麟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30日18時許,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云云,致楊學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104年7月3日18時34分許2萬9,989元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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