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7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41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張崇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張崇斌於民國97年01月21日簽發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7年0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01月22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除償付本息外,並按借款契約加收前項第一條之違約金。【契約第五條】詎料相對人自民國102年0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62,437元整及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檢附借據影本乙紙,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本狀聲請意旨所載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