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淇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76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淇淵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2月7日4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與被害人俞佳
安起口角,被移送人進而毆打被害人 俞佳安 頭部一拳,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移
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
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倘已
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或傷害未遂等,即
屬刑事不法行為;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俞佳安、在場人 鄭揆翰 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害人俞佳安並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
告訴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
人上揭行為既已對被害人俞佳安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渠
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
於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在前述「享
溫馨KTV」6號包廂外之走廊與被害人俞佳安發生眼神友善
與否之細故糾紛,即偕同友人進入被害人俞佳安之5號包廂
與其發生口角,進而徒手毆打被害人俞佳安右頭部一拳,在
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影響公共秩序,惟被害人俞佳安未對
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俞佳安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