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原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云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童毅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云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云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夏威夷渡假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童毅宏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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