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956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睿軒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確定,並於110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係侵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著作權、商標權之物,有 徐宏昇 律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又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且係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是以扣案之前揭物品,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此亦為法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依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睿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0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商標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徐宏昇律師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佐,堪認該部分扣案物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用以包裝或便於使用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屬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仍不影響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本院當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R4轉接卡│64件│││││├──┼───────────┼────┤│2│R4轉接卡(含記憶卡)│3件│││││├──┼───────────┼────┤│3│包裝盒│30件│││││├──┼───────────┼────┤│4│轉接器│2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