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號

原告 許若婷

被告 蘇旭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雙方於原告住處前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竟以手揮擊原告之右上眼,並致原告後倒而撞及鐵門,且於開車離去之際,可預見原告尚拉住其車門可能倒地受傷,仍加快車速駛離,致原告失手倒地,受有右上眼瞼擦傷淤青腫脹、右手肘擦傷淤青、膝蓋擦傷等傷勢,因此身心受有損害。

 ㈡被告另於110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自同年9月10日起開始還款,每期15,000元,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詎被告償還一期款項後即未為清償,尚積欠原告135,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5,000元及返還前開欠款1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6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告所犯罪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亦有明定。系爭傷勢既為被告所造成,兩者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親屬,另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已離婚,每月薪資亦約24,000元,需扶養1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及核閱刑事判決屬實(本院卷第48、2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等情,暨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消費借貸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僅清償1期即未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135,000元款項未清償,且均已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35,000元,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5,000元(計算式:50000+135000=18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屬於因刑法傷害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非屬刑事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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